唐县行政职权目录

 

 

唐县国土资源局(74项)

序号 项目名称类别

实施依据

收费标准

承办股室 备注
1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行政许可

《土地管理法》第52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23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2004年11月1日)

不收费

规划地籍股进厅项目
2 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准行政许可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不收费

耕保利用股进厅项目
3 农用地转用审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不收费

耕保利用股进厅项目
4 土地征用审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收费

耕保利用股进厅项目
5 开发农用地审查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用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第九条(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二十一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验收报告,变更土地利用现状图。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项目验收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不收费

耕保利用股进厅项目
6 使用耕地取土批准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五十七条“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不收费

耕保利用股进厅项目
7 矿区范围审批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不收费

矿管股进厅项目
8 采矿权变更、延续、注销登记行政许可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已有探矿权、采矿权增加勘查区块或扩大矿区范围,要纳入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管理。没有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受理增加勘查区块或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采矿权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冀国土资矿字[2005]18号)。

(一)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10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二)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收费标准:根据评估确认数额,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三)收费项目:采矿权登记费,收费标准:每证100元;采矿权注销不收费;

矿管股进厅项目
9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行政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河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投资五十万元及其以上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投资不足五十万元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申请、勘查设计书和勘查报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验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预算管理办法》;《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地质、海洋环境项目管理办法》

不收费

矿管股进厅项目
10 大中型建设项目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审核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119号)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可以授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不收费

矿管股进厅项目
11 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不收费

矿管股
12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计竣工验收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不收费

矿管股
13 查处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执法监察队
14 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处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

执法监察队
15 查处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执法监察队
16 查处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执法监察队
17 查处拒不交还土地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执法监察队
18 查处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处罚,并处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执法监察队
19 查处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擅自改变批准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执法监察队
20 查处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1 查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期不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处罚。满一年未动工的,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执法监察队
22 查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依照《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处罚。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3 查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处罚,并处罚款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4 查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行政处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处罚,并处罚款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5 查处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行为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处罚,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6 查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擅自勘查行为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7 查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行为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处罚,可以并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8 查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处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监察队
29 查处测绘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执法监察队
30 查处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执法监察队
31 土地征用行政征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不收费

耕保利用股
32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不收费

信访股
33 土地使用权登记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不收费

规划地籍股
34 土地使用权收回审核行政强制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消、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费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为公共利益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如下标准给予补偿:(一)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供新的用地或者按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二)原以出让或者作价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补偿;(三)原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评估租金高出实际租金的数额与剩余年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土地使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合同,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不收费

耕保利用股
35 采矿权登记费行政征收

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7]289号)第二款: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100元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大型500元、中型300元、小型200元;变更续时均100元

会计室
36 矿产资源补偿费行政征收

征收依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1994)150号

金、银4%,矿泉水4%,石灰岩、铁、水泥用灰岩、白云岩、石英岩、高岭土、瓷土、砖瓦粘土、辉绿岩2%

会计室
37 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行政征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1号令)第13条: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2号令)第三条第一款: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本区域内根据授权的矿种,1000元/平方公里.年;

会计室
38 土地复垦费行政征收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序,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每平米5--20元

会计室
39 耕地开垦费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1条: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9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米10——15元的标准,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单位和个人,10-15元/平方米

会计室进厅项目
40 土地登记费行政征收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登记发证制度。未按本条例登记发证的,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93号)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党政机关、团体使用面积2000平米(含)以下每宗200元,每超过500平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企业用地在1000平米(含)以下每宗收100元,每超过500平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0000元;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标准;差额预算事业单位面积在5000平米(含)以下每宗收300元,每超过500平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执行企业收费标准;城镇居民用地在100平米(含)以下每宗收13元,每超过50平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农村居民生活用地在200平米(含)以下每宗收5元,200平米以上每宗20元;每宗地以图幅为单位每幅收费10元;

国有、集体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权属调查地籍测绘个人5-30元,单位根据性质不同200-40000元,土地证工本费5-20元

会计室进厅项目
41 土地闲置费行政征收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1999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第四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国务院(1998)248号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

会计室
42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1999年8月9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冀财综涉费字(1999)100号每平方米8元

会计室
43 土地出让金行政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冀政(1990)76号40%—70%

会计室
44 土地证书工本费行政征收

省政府212令(1998年1月1日)

冀价经费字(2001)33号普通证5元特制证20元

会计室
45 征地管理费行政征收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征地管理费、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纳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1995]冀财农字第82号):实行全包征地方式的: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含)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含)以上,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3%收取,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下,其它土地2000以下的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4%收取;实行半包方式的,一次性征用耕地1000亩以上(含)其它土地2000亩(含)以上的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收取,征用耕地1000亩以下,其它土地2000亩以下的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5%收取;实行单包方式的:一次性征用耕地在1000亩(含)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含)以上的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1.5%收取,征用耕地在1000亩以下,其它土地在2000亩以下的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2%收取。以上用于住房建设的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根据不同的征地方式按征地费用总额的1.5-4%收取

会计室进厅项目
46 对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财务、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部门预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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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室
47 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审计法》;《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省、市国土资源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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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室
48 对管理相对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磁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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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室
49 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行政确认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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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50 机关资产管理内部管理权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用支出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办发(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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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51 机关物资分配审批内部管理权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用支出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办发(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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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52 机关物资采购审批内部管理权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用支出管理办法(冀国土资办发(200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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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53 干部任免内部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条。《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唐办〔2002〕43号;(三、内设机构:综合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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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54 干部职工考核奖惩内部管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章、第八章、第九章。《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唐办〔2002〕43号;(三、内设机构:人事教育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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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室
55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核其他

《土地管理法》第三章(全文);《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章(全文);《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第十七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第十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定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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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地籍股
56 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核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细则;《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划管理机关在参与采矿权审批会审和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审查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一)拟申请开采的矿种和矿区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涉及矿产资源规划限制或者禁止开采,或者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的矿产的,应当严格审查申请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调控的要求;(二)开采项目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矿产资源开采准入条件;(三)开发利用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确定的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的方向;(四)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五)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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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57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审核其他

《土地管理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1997年10月2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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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地籍股
58 县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审核其他

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方案,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审批和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占用储量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七条(利用国家投资进行的公益性地质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和勘查、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统筹安排。需要按年度实施的,编制年度计划必须以规划为依据。利用其他资金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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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59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审批其他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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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保利用股
60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查其他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23条(具体建设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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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61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查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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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保利用股
62 企业改制处置土地资产的审批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审批办法的通知》(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让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输变更登记有偿用地手续);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一)经国务院批准改制且符合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条件的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部审批。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具体包括以下两类:1、国务院直接批准、国务院会议纪要确定或国务院领导批准改制组建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2、国务院直接批准、国务院会议纪要确定或国务院领导批准改制组建境外上市企业的(二)无论哪类企业,若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直接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三)国务院有关部门、企业集团或地方人民政府改制且符合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的企业,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土地所地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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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保利用股
63 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核准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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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保利用股
64 城区土地抵押登记其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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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地籍股
65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源,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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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保利用股
66 农村宅基地管理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建设多层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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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保利用股
67 采矿权出让初审其它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关于授权颁发新建矿山采矿许可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

采矿权使用费:收费标准:1000元/每平方公里每年;收费依据:国务院241号令采矿权价款:收费标准:根据评估确认数额;收费依据:国务院241令采矿权登记费:收费标准:每证200元、300元、500元

矿管股
68 采矿权转让初审其它

《矿产资源法》第6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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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69 采矿权出租初审其他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一条(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申请书;(二)许可证复印件;(三)矿业权租赁合同书;(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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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70 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初审审查其他

《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用地矿产资源分布情况: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出其是否压矿证明文件或材料,是否压矿的证明文件或材料作为建设用地报件的必各材料);《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和采矿权人直接报送的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进行审查、现场抽查和汇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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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71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其他

《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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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72 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委托其他

《关于加强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98号)(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审查大纲》的要求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采矿权授予中必经的、重要的程序,纳入采矿权审批的内部管理责任制中。开发利用方案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不应影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发利用方案的专门审查;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是一项业务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在目前的行政管理中加强此项工作,审查工作可委托给有一定技术力量的机构或有设计资格的单位代为组织,由其聘请熟悉地矿行政管理、熟悉地矿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经验的地质、采矿、选矿等方面专家承担具体的审查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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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管股
73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批准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2号)第十三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提供;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河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不收费

测绘管理室
74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其他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第二条、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10号令)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采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按销售收入的1-4%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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